(四)责令停产停业、责令关闭、限制从业;
(五)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;
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十六条网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,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,告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。
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,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,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。
除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,听证公开举行。
听证结束后,网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,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,作出决定。
第三十七条网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,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约谈,谈话结束后制作执法约谈笔录。
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、送达
第三十八条网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,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、理由、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、申辩等权利。
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。网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,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,应当进行复核;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,网信部门应当采纳。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、申辩的,视为放弃权利。
网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、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。
网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未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、理由、依据,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、申辩,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;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。
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,在网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,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;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,不得作出决定:
(一)涉及重大公共利益;
(二)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,经过听证程序的;
(三)案件情况疑难复杂、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;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。
法制审核由网信部门明确的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实施。网信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,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。
第四十一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网信部门负责人审查。网信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,分别作出如下决定:
(一)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,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,作出行政处罚决定;
(二)违法行为轻微,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,不予行政处罚;
(三)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,不予行政处罚;
(四)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