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二)需要检验、检测、鉴定的,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、检测、鉴定;
(三)违法事实成立,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,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,没收违法物品;
(四)违法事实不成立,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,解除先行登记保存。
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,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。
第三十条为了收集、保全电子数据,网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取证、远程取证,责令有关单位、个人固定和提交等措施。
现场取证、远程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电子取证工作记录。
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,应当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字、捺指印、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。当事人拒绝到场,拒绝签字、捺指印、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,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,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,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,也可以采取录音、录像等方式记录。
第三十二条网信部门办理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可以采取查封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。采取或者解除查封、扣押措施,应当向网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。
情况紧急,需要当场采取查封、扣押措施的,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网信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,并补办批准手续。网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、扣押措施的,应当立即解除。
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,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。
认为违法事实成立,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,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,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,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,报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:
(一)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,不予行政处罚的;
(二)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,不予行政处罚的;
(三)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;
(四)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,不予行政处罚的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;
(五)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,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;
(六)涉嫌犯罪,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。
第三十四条网信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,对已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,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。
第三节 听证、约谈
第三十五条网信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应当在被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,网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。当事人逾期未要求听证的,视为放弃权利。
(一)较大数额罚款;
(二)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、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;
(三)降低资质等级、吊销许可证件;