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十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,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。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,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。
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
第一节 立案
第十七条网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,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:
(一)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;
(二)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、申诉、举报的;
(三)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查处的;
(四)有关机关移送的;
(五)经由其他方式、途径发现的。
第十八条行政处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有涉嫌违反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行为;
(二)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;
(三)属于本部门管辖;
(四)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。
符合立案条件的,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,同时附上相关材料,在七个工作日内报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,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。特殊情况下,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。
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、申诉、举报,经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,应当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、申诉人、举报人,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。
对于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,决定不予立案的,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机关。
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,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,报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。
第二节 调查取证
第十九条网信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,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。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。必要时,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。
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、调取证据的,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。
向有关单位、个人收集、调取证据时,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。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、配合调查,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网络运营者发布的信息、用户发布的信息、日志信息等相关材料,不得阻挠、干扰案件的调查。
第二十条网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其他地区网信部门协助调查、取证的,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。受委托的网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,在接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;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,应当及时函告委托的网信部门。
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,包括书证、物证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、证人证言、当事人的陈述、鉴定意见、勘验笔录、现场笔录。
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,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,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,包括但不限于网页、博客、微博客、即时通信工具、论坛、贴吧、网盘、电子邮件、网络后台等方式承载的电子信息或者文件。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计算机设备、移动通信设备、互联网服务器、移动存储设备、云存储系统等电子设备或者存储介质中。